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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时间:2019-08-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 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 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 拟撤销案件的;

  (五) 拟不起诉的;

  (六) 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不得有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 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  )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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